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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