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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