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