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线队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管道企业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实施委托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管道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制度或者委托保护协议对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奖励措施等予以明确。
管道企业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实施委托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管道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制度或者委托保护协议对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奖励措施等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