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