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