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