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告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告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