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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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第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
第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第五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
第六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
第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
第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
第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
第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
第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
第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
第二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
第三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予以住房救助的,按照与公共租赁住...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一条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施家庭无障碍改...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范围,或者已接受其他社会救助但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分别给予以下救助:
(一)给予每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一次...
第四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一定时期内,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人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以及...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统一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动发现、及时救助机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困难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现金发放外,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计...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相关法...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