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