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