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因就业而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不计入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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