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