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