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