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