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宣传教育,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