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