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