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