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