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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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第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本省... 第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 第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 第七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 第九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 第十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 第十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 第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 第十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 第十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 第十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十七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 第十八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 第二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一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同意。航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主管部门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港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