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