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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