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