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