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航道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