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