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