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