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