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