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海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海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