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四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