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
第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
第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
第四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
第五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
第七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
第八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
第九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
第十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
第十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第十四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市、区)农业农村...
第十五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
第十六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
第十七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
第十八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
第十九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
第二十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第三十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