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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