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