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