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