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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