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