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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