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