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