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