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试养不适应的,不得推广。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