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八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