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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