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六)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八)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六)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八)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