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管理或者服务信息平台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三)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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