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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